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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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 黃紫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紫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101年2月13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6,000元,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且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清償,致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9-11頁)、債權人清冊(卷12-13頁)、聲請人及前配偶、子女之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16-18頁、20-29頁、93-94頁)、薪資扣繳憑單(卷19頁)、戶籍謄本(卷30-32頁、96頁)、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33-4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42頁)、聲請人及父親之勞保投保資料(卷43頁、77-78頁)、薪資單(卷64-67頁)、租賃契約書(卷68-71頁)、轉帳存摺影本(卷74-76頁)、在職證明書(卷92頁)、父親及應分擔扶養義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95頁、97-102頁)、家族系統表(卷103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卷92頁在職證明),99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為292,110元、337,538元,平均每月所得24,343元、28,128元,名下無財產(卷16-17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19頁扣繳憑單),其
100年平均每月所得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515元、健保41
4元、福利金140元、工會費50元後(卷64頁薪資單),每月實際收入27,009元,另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單親補助4,00
0元(卷74-76頁轉帳存摺影本),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1,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6,500元(卷68頁租賃契約書),考量聲請人與父親及二名子女同住(卷30-3
2頁戶籍資料),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房租支出自有必要,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而此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審酌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890元,而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之房租費用約2,889元,而聲請人需負擔子女部分之房租,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支出應扣除已包含於自己最低生活費用之房租部分2,889元,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房租以3,611元為限(000000000),逾此範圍尚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須獨力負擔由其行使親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6,000元(卷11頁),查聲請人前配偶 鍾豐 名98至99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卷26-28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於100年1月入監服刑,至7月始服刑期滿(卷85頁出監證明書),顯無資力,是以聲請人需獨力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惟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聲請人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元(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6000×
2),未逾上開扶養免稅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親 黃進能 之扶養費用每月3,500元部分,查其父親98至99年均無所得(卷20頁、25頁所得資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父親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500元(卷80頁轉帳存摺影本),而其父親除聲請人外,另有二名子女 黃懷萱 及 黃明章 (卷103頁家族系統表),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並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纏身情況下,應以受扶養免稅額6,833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為1,111元((000000000)÷3)。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009元,依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用13,111元(12000+1111)、房租3,611元後,每月僅餘2,397元,已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還款6,555元之協商方案(卷42頁),況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清償,且無法納入協商,以聲請人之收入難認其能同時清償協商款項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復對照聲請人之總債務金額1,190,718元(卷12-13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397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497個月(0000
000÷2397)即41年始能清償完畢,一旦加計利息,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