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第190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文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為零點貳參零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貳壹玖公克,另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淨重合計為零點肆肆參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肆壹捌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為零點貳參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壹玖公克,另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伍包(驗前淨重合計為零點肆肆參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文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以95年度訴字第4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開3罪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
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
㈠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向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同年月
3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街口時,因遇警盤查,為恐犯行遭查獲,旋倒車後加速離去,並在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上棄車逃逸,嗣經警追逐至該處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重量均如主文所示)。㈡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
0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境內之某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8、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892之2號前,在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拘提到案,並經附帶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及供勺取海洛因施用之塑膠鏟管1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0包,因係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