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進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101年度易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僅以:被告認罪。第一審判太重,希望法官給被告易科罰金,被告一定好好工作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7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量刑。另因被告上開犯行所處有期徒刑7月,已逾得諭知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上限,就此部分,當屬不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理由所稱第一審判太重、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均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空言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並非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為具體指摘,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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