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黃漢明 聲請人因與 黃秋枝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可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除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均應准予訴訟救助。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黃秋枝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為法律扶助,業據獲准在案,提出申請書、審查表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