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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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己○○○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聲請人丙○○聲請人戊○○聲請人丁○○相對人冠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參萬零玖佰捌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二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F0~T40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六○○○○││├─────────────┼─────────────┼──────────┤│第一審郵票費用│一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二七二││├─────────────┼─────────────┼──────────┤│共計│六一九七二││├─────────────┼─────────────┼──────────┤│辛○○分擔額│三○九八六││├─────────────┼─────────────┼──────────┤│冠恆企業有限公司分擔額│三○九八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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