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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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群悅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一法定代理人乙○○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古亭郵局第二八一九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古亭郵局第二八一九號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詎遭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假處分裁定書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國庫收據影本一份、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份、撤回狀及收據影本各一份、撤銷假處分裁定書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共三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已提出前揭相關證據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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