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明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31號、第9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即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之罪質、侵害之法益、手段等一切情狀,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自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受刑人陳明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犯竊盜罪│犯竊盜罪│├────────┼────────────┼────────────┤│宣告刑│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25日│107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案號│度速偵字第18號│度速偵字第1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331號│108年度基簡字第3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8日│108年3月8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331號│108年度基簡字第33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日│108年4月1日│├───┴────┼────────────┼────────────┤│得否易服勞役│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罰執字第48號(編號1至│度罰執字第48號(編號1至│││編號2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編號2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仟元)。│7仟元)。│└────────┴────────────┴────────────┘┌────────┬────────────┬────────────┐│編號│3│4│├────────┼────────────┼────────────┤│罪名│犯竊盜罪│犯竊盜罪│├────────┼────────────┼────────────┤│宣告刑│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9日│106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757號、第1758號│度偵字第1757號、第175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931號│108年度基簡字第9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931號│108年度基簡字第93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25日│108年11月25日│├───┴────┼────────────┼────────────┤│得否易服勞役│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罰執字第107號(編號3至│度罰執字第107號(編號3至│││編號4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編號4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仟元)。│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