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仁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奕仁因故與 田凱文 有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晚間12時48分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帳號「PaulLeit」,傳訊息對田凱文恫稱:「不然你再繼續我也只能去你家找你反正既然都被你傷這樣了。我什麼都不在乎了。要死我們一起死」、「青年路上斷魂時回頭是岸」等語,使田凱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田凱文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田凱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奕仁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田凱文,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一直騷擾其與其友人,其精神壓力大到要去看醫生。其說要死一起死其實是覺得其死了算了,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其只希望告訴人停止騷擾其與其友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內容對話紀錄、訊息截圖等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諸上開文字內容,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已足使一般受此通知者心生畏佈,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竟率爾發送上開文字內容訊息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