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金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國112年3月22日勘驗筆錄(見審易字卷第23頁)」、「被告趙金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2頁)」,並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之記載為「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本案遺失物價值高低、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為低收入戶、經濟來源仰賴社福單位發放之零用金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認皮夾業經告訴人尋回而僅聲請沒收追徵其內財物,容有誤會,附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所示之財物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4號被告趙金弟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金弟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前,見 陳清霖 遺落於門口桌上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9500元、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借書證1張、會員證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乃將皮包據為己有。嗣經陳清霖發覺皮包遺失,而返回上址處尋回皮包後,調閱店家監視器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陳清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金弟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2告訴人陳清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畫面翻拍照片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被害人現金9,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陳亭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