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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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
上訴人甲○○
173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張允治郭淑蘭王勇勝陳品臻黃繪勳 之證言,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申請書、委託書、開戶及申請支票等相關資料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八紙及退票理由單,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與 蘇存孝 (另案偵辦)、 郭隆交 (另經檢察官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人張允治於第一審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再予傳訊,原審認無必要,未再傳訊,雖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共犯蘇存孝時,蘇存孝尚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而無從傳訊,上訴人並表示捨棄該部分調查之聲請,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犯罪事實已經明確,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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