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97號上訴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陳緯人 律師 張芷綺 律師被上訴人 黃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間向上訴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購買Mercedes-BenzE350
C、車牌號碼0000-00號雙門轎跑車輛乙台(下稱系爭車輛)。伊駕駛系爭車輛平日往返住家及公司,均妥善存放未日曬雨淋、定期回原廠保養,復無改裝,詎於107年2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伊欲將物品置放於系爭車輛後座而正常操作駕駛座快傾把手時,因該把手鍍鉻層不正常剝離,形成利刃,致伊受有左側中指撕裂傷0.5公分、左側無名指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與中華賓士公司合稱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輸入商,視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中華賓士公司為系爭車輛之銷售商,就其商品所致損害之防免未盡相當之注意,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伊為證券營業員,須迅速依客戶指示以手操作電腦敲單,因系爭傷害造成工作明顯不便,突增壓力,又適逢伊預定至泰國及寮國旅遊,因該國醫療衛生水準不及我國,擔心傷口感染,造成心理恐懼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具狀表示同意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於100年4月出廠,於同年7月14日掛牌,其3年不限公里之保固期間已於103年7月13日屆至;又依行政院所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之使用已逾7年,車輛零件中以橡膠構成者,有日久老化變形之問題;以金屬構成者有日久磨損、間隙改變問題,為自然現象,而以現今之科技水準仍無法改變,造成本件事故之快傾把手,因老化等產生磨損自屬自然現象,並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伊販售系爭車輛非特定商品而係流通之大量商品,同型車輛已通過歐盟主管機關及臺灣主管機關之檢驗證明方進入台灣市場銷售,其固定規格大量生產之製品,原則上應具有相同之品質,且伊迄今亦未接獲德國原廠之召回通知,足證系爭車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於100年交車予被上訴人時,已詳細點交,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中華賓士公司透過台灣賓士公司進口販售系爭同型車輛數量為376台,過去7年來從未接獲任何消費者反應類似情形,顯見本件事故為因零件老化所生之特殊個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台灣賓士公司所輸入、中華賓士公司所銷售之系爭車輛快傾把手採用鍍鉻處理,可能因長時間使用老化造成剝離形成利刃,顯有設計及製造上瑕疵,不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亦未於明顯處標示需按時檢修替換之警告,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伊於107年2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正常操作系爭車輛快傾把手時,因把手鍍鉻層老化剝離形成之利刃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15日交付給伊時,上訴人業務人員確有向伊詳細解說及檢查、確認車況,伊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均有按時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維修保養,當時均未發現系爭車輛之快傾把手有裂痕及剝離情事,故從未向上訴人反應此問題;伊於日前接獲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㈠狀,上訴人於該書狀中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認為確實有其道理,原審判決在法律見解上確實有不當之處,因此被上訴人認同上訴人之主張,懇請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上訴人亦稱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車輛交車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未說明及舉證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前開自認,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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