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告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複代理人 王百合 律師
丁○○住台北市○○○路○○○號十樓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奉財政部證期會許可合併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永欣證券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永欣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依法承受永欣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容先說明。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向永欣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融資買賣交易帳戶,同時訂
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一萬股,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九點五元,總計買賣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五千元,融資金額為成交金額之六成,計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融資利息為百分之九點九,被告已於同年九月七日完成融資自備款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元之交割事宜,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㈡被告融資買進之前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
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原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原告乃依據兩造所簽融資融券契約,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債務計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仍未遭置理,為此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在禾豐集團之磊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任職,係經禾豐集
團董事長 張朝翔 之特別助理 李坤欽 通知,至磊鉅公司會議室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除簽名部分由被告親自簽名外,印章由禾豐集團統一刻製。
㈡被告並非實際以前開永欣證券公司信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之人,系爭股票實際
喊盤下單者為禾豐集團管理部襄理 林義翔 ,被告僅為人頭,並無實際下單之行為。
㈢原告與被告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應知悉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人頭,因此,從締
結融資融券契約開始,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代理人,法律行為之本人為張朝翔,被告雖未以張朝翔之名義與原告締結融資融券契約,然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應發生隱名代理之效果。縱鈞院不認為本件可成立隱名代理,一本件之客觀事實,也足使原告信賴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代理人,而應使張朝翔負授權人責任。
理由本件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六條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向永欣證券公司申請開融資買賣交易帳戶,
同時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該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一萬股,融資金額為七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且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擔保品;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與永欣證券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永欣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有融資融券契約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台財證(二)第一○五四七號函、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八○七三號函、委託買賣證券收託契約、櫃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開戶資料、委託書、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被告辯稱伊不負償還融資款項之責,係以伊為張朝翔之隱名代理人,系爭融資融券
買賣契約由其代理張朝翔與原告訂立,且系爭信用帳戶內所生之交易,並非其喊盤下單,應由張朝翔負償還該筆款項之責等語為辯,惟查:
㈠被告自承開戶前公司同事李坤欽有告知老闆張朝翔要委請公司員工開戶買賣股票
,伊見有同事同意幫忙具名開戶,亦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融券買賣契約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與原告締約前,即明知該締約之舉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並非基於代理張朝翔與原告締約之意思而為。被告簽署系爭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既非出於代理張朝翔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本意,復無證據證明張朝翔曾授與被告代理權與原告締約且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伊係以隱名代理人之身份簽署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則被告辯稱伊為張朝翔之隱名代理人,實際與原告成立融資融券買賣契約者為張朝翔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情事,應由張朝翔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所謂表見代
理,乃係指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方足當之,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約,並非代理張朝翔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與表見代理之情形截然不同,被告所辯,容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亦不足取。
㈢再者,被告自承係依張朝翔指示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供其融資融券買賣股票,
而實際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人為受 張朝喨 指示之林義翔等情,足見林義翔在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股票,即屬經被告同意。被告既係出於己意開立信用帳戶,並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且同意由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利用該帳戶融資買進股票,即應對此帳戶內所生交易行為負責。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交易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張朝翔云云,亦非可採。
按「乙方(即原告)逐日計算甲方(即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
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比例率,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甲方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者,乙方得自逾期之日起迄處分完畢日止,按所定融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或按所定之融券手續費率收取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購買國產車股票二十一萬股,事後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國產車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而被告又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聲請人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擔保品,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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