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  楊屹峰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
繁治,業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ComboCard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2年9
月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8,335元(其中本金為25,
718元、利息為2,332元、其他費用為285元)。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遲延中
應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付利息外,另應按月計
付依前開利息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等情,為兩造信用
卡契約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依約清
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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