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叁
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國信託商銀)間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九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銀訂
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中國信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
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中國信託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年率百分之八‧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之十‧二五即十八
‧五固定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
計算之利息。
(二)中國信託商銀曾就本件貸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約定中
國信託商銀繳納保險費,如借款人即被告未依約清償前述
債務,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代為清償前述債務。是原
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四十萬
元予中國信託商銀,依法中國信託商銀業將被告之前述貸
款本金、利息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爰依受讓之債權請求
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其中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自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案理算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賠案理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受讓之金錢借貸債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