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恩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鼎中路口時,原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同向由000所騎乘搭載其子吳○閎(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旋即右轉鼎中路,使000閃避不及而與李承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000、吳○閎人車倒地,000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吳○閎受有左踝挫擦傷之傷害。嗣李承恩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李承恩固坦承有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000、吳○閎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沒有過失我也不清楚云云(簡字卷第11頁)。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000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之傷
害,被害人吳○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踝挫擦傷之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現年19歲,自述高職肄業,曾任美髮助理(警卷第1頁),對於前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同向由000所騎乘之機車並旋即右轉,其顯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口右轉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超車未保持安全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7年3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1621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簡字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被告空言辯稱:我有沒有過失我也不清楚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四、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之刑度,既因其罪名之規定而加重至二分之一(分則加重),自無贅述刑之加重(總則加重)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二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陪同被害人至醫院就醫,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過失之情節(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被害人之人數(二人)及所受傷害之程度(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19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