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聖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聖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
)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10月24日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274】」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聖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
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47號
被告郭聖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聖光於民國108年9月14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山
路與新生路口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15)日1時許,自上開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時
2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發現郭聖光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