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崑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唐崑豪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張邱秀 鳳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唐崑豪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為證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邱秀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額挫傷血腫、左頂骨頭皮撕裂傷(1.5公分)及左眼瞼撕裂傷(3公分)、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傷勢嚴重,於案發後接受多次手術,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造成其生活上、精神上極大折磨,然被告於肇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詎原審未審酌及此,即宣告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往右側變換車道,致未注意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額挫傷血腫、左頂骨頭皮撕裂傷(1.5公分)及左眼瞼撕裂傷(3公分)、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 張進國 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反面)。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即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80萬元。被告如未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給付方法│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前給付張邱秀鳳新臺幣8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張邱秀鳳指定之臺中縣大里市000000
00000區○○○○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邱秀│││鳳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