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於民國103年9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處前開設滷味攤,其明知設置在柳豐六街26號、28號間騎樓柱子底部之插座(下稱系爭插座)為柳豐六街26號由告訴人 陳昶志 經營之虎匠拉麵店電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7日前不詳時點,私自將其使用之電風扇、小冰箱插用在系爭插座上,並從系爭插座上外接延長線,以之連接其滷味攤落地式招牌,被告即以此接續竊電使用。嗣告訴人於104年6月7日關閉其經營之上開拉麵店內總電源時,發現被告所有之上開電風扇、小冰箱等電器同時斷電而發現上情,進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虎匠拉麵店之員工 陳俊諺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㈢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9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處前開設滷味攤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電犯行,辯稱:伊從103年9月開始經營滷味攤,滷味攤之小冰箱、電風扇及落地式招牌,並無使用系爭插座之電力,上開物品是使用柳豐六街28號與30號間騎樓柱子下方之插座(歸屬28號之電錶)之電力,本件伊並無竊電等語。經查:
㈠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經營滷味攤之小冰箱、電風扇及落地式招牌使用系爭插座之電力一節,尚無該插座、電力使用情形之客觀證據(如照片、影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所指情節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竊電之犯行,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請詳述發現經過?)我於10
4年6月7日10時46分在店外發現林家宏的滷味攤(在我隔壁:臺中市○○區○○○街○○號)電風扇逾四天未關,於是我去關我的總電源,我發現林家宏的滷味攤電風扇、小冰箱及延長線隨著我的總電源一起關掉;104年6月8日21時30分我又發現我去關吧台電源,林家宏滷味攤的招牌也隨著關掉,林家宏有嚇到,當下就把電源接回他自己的插座。」(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事情經過?)我在林家宏家出租的房子開拉麵店,林家宏就在隔壁開滷味攤,有一天我下班我切電源時,發現他滷味攤的看板跟我的店裡電燈一起關掉,所以發現他從我的總電源那邊接了一個插座,插用他的看板電,看板則放在他滷味攤的對面,因為我跟他是隔壁,中間隔個了柱子,柱子中間有我的總電源線,他是從柱子當中抽出我的總電源線接出一條電線,再接個插座插他的看板電。另外他滷味攤的電風扇有一陣子都沒關,我就想幫他關,結果我發現電風扇所插用的插座電線跟我總電源開關連結在一起。我就去查他的線路,發現他 小台 的冰箱也是跟我剛才所提的插座插在一起,這裡所講的插座是原先就設置在柱子上,因為房子是他們家蓋的,所以我認為他應該知道這個柱子上的插座用的是我的電。」(偵卷第7頁正反面)。惟告訴人所稱104年6月7日查獲之事,除其個人所見外,並無其他人等在場目睹,且若電風扇4天未關,而有使用其系爭插座之情形,被告取得證據或請專業人士查看並非難事,然卻未為任何保存證據之作為,所述已難盡信。至於告訴人所稱104年6月8日查獲之事,雖證人陳俊諺亦於警詢、偵訊證稱:告訴人去關掉拉麵店之吧檯電源時,伊看到被告之落地式招牌電也隨之關掉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年6月8日被告有無營業?)有。」、「(為何沒有在104年6月8日向被告反應?)當時我們要下班,被告還在營業,因為被告的招牌放在對面的電線桿下面,後來被告有自己跑到後面不知道如何該招牌又亮起來,之後我們再自己切自己的電源,招牌就不會再關閉。」(本院卷第38頁),參以被告:供稱其營業時間係自中午開始至晚上11時,告訴人之拉麵店則營業自晚餐時間結束(本院卷第70頁),縱若被告於104年6月8日確有營業,然被告之營業時間較告訴人晚,倘告訴人關閉其店內吧檯電源,即會導致被告之招牌電亦隨之關閉,實難想像被告應如何營業,況告訴人於警詢亦稱:被告之滷味攤招牌偷接伊的吧檯電源長達8個月(警卷第9頁),然何以該8個月間告訴人均無任何請專業人士查看或保存證據之作為;綜上,告訴人指訴被告之招牌電偷接其電源一節,實有不合理之處,復無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可佐,所述亦非無疑。
㈢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8至21頁),係柳豐六街26
號總電源箱位置照片1張【圖片一】、22、26號騎樓鄰柱天花板電線照片1張【圖片二】、26及28號騎樓鄰柱天花板電線照片1張【圖片三】、26號水槽下方插座照片1張【圖片四】、紅色插座照片1張【圖片五】、28號騎樓天花板延長線照片1張【圖片六】、滷味招牌延長線照片1張【圖片七】、26、28號跨棟電線照片1張【圖片八】,以上均無從看出被告有何偷接告訴人電力而竊電之情形。台灣電力公司10
3年10月、12月、104年2月、4月、6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台中市○○區○○○街○○號1樓右棟A)共5張(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承租該處經營拉麵店之用電情形。至告訴人雖在白色紙張上填寫上開電費通知及收據各期電費之金額、並填寫總金額「合計:36885」及日期「7/21」,總金額下方則有被告之簽名(警卷第22頁),告訴人亦稱:伊於104年7月21日找被告時,被告也承認偷接電,伊要求被告全額賠償,被告同意並且在白紙上簽名等語(警卷第10頁),惟上開白紙除上開文字、數字外並無其他記載,由該張紙張實無從看出其所指涵義有何,且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及他母親過來,在伊父親面前罵伊,當時很多客人在,伊只想簽名打發他,並非承認竊電等語(警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9、72頁),參以告訴人且稱:其不知道被告何時開始竊電,伊僅係在104年6月7日、8日發現(本院卷第37頁),倘若如此衡情被告豈會願意負擔有關上開期間、金額並高達36885元之電費,顯見被告所辯其僅係簽名欲打發告訴人離去一節,尚非不可採信。是以,尚難以被告在上開白色紙張上簽名,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何竊電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3條、第
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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