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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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修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修齊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修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5年10月至11月間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所規定。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是以,對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93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
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於95年10月至12月間,再犯本案(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如附表所示各罪,顯係於94年10月17日、95年7月24日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有認定受刑人為累犯之事實,其適用法條部分,復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足認原確定判決實際上並未適用累犯之規定,自不能謂「已經發覺」。茲聲請人在本案97年7月7日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審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宣告刑│更定後之宣告刑│├───┼─────────┼───────────┼──────────────┤│1│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張修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張修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1646號判決犯罪事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欄一、㈣、⑵│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張修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張修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1646號判決犯罪事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欄一、㈤、⑵│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刑肆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張修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張修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1646號判決犯罪事實│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欄一、㈥、⑵│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張修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張修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1646號判決犯罪事實│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欄一、㈥、⑶│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月。│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張修齊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張修齊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毀損罪│││1646號判決犯罪事實│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欄一、㈥、⑸│,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張修齊犯恐嚇取財罪,處│張修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1646號判決犯罪事實│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欄一、㈥、⑺│徒刑伍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