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安泰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壹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