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安泰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壹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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