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林聖峰 律師 林曉薇 律師被告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玫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4,52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核,原告係為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全部執行力,則核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排除上開全部執行力,可獲得之全部利益為準。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請求原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相對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卷宗核閱無誤。準此,本件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次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2㎡,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為21萬4,000元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網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考(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955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3萬6,800元(計算式:214,000元×21.2㎡=4,536,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94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419元,尚應補繳4萬4,527元(計算式:45,946元-1,419元=44,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