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41號原告 陳信男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複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被告 陳宛伶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管昱律師 張家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7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ALA-1113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4樓房屋之房屋權狀及基地之土地權狀(以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經查,原告上開第1、2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為8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FindCar找車網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萬元。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斷,惟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計算式:165萬+85萬=250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