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90號原告 張慶麟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被告 張哲睿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台北○○○○○○○○○)
蘇衣絃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11年度訴字第4894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張健強 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張慶麟及訴外人 張慶麒 、 張靜怡 、 張靜慈 、 張婉慈 5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8萬0,332元予張健強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張慶麟及訴外人張慶麒、張靜怡、張靜慈、張婉慈5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全部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應以系爭不動產於原告110年10月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714萬5,935元(計算式詳附表);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8萬0,3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042萬6,2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3,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曾怡婷附表:(新臺幣)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7萬1,000元,即每平方公尺8萬1,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為87.17平方公尺(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714萬5,935(計算式:87.17平方公尺×8萬1,977元=714萬5,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