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64號原告 張家豪 被告 孫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1,000元、附表編號2、3所示房地於相近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86,000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利益即為4,302,148元【計算式:(15,476元+8,588,820元)×原告應有部分1/2=4,302,148元,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98,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鄧筱芸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A)權利範圍(兩造合計)(B)111年公告土地現值/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C)不動產標的價額(A)×(B)×(C)1新莊區四維段784地號19.5㎡100000分之715111,000元/㎡15,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新莊區光明段422號土地1,978.29㎡100000分之71586,000元/㎡8,588,820元【合併計算,即3(A)×3(B)×3(C)】3新莊區光明段623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層次面積:70.56㎡陽台:5.18㎡共有部分:229.25㎡(100000分之2941)237.24㎡(100000分之760)3504.65㎡(100000分之445)合計99.87㎡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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