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 莊素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50,77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950,776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7,7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3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第12至14頁、第53至54頁、第9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伊騰國際行銷公司擔任電話客服(下稱伊騰公司),每月收入為16,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103年8月退保,另其育有2女,每人每月領有單親家庭生活扶助2,
000元及家扶扶助1,700元(詳如後述),合計每月領有補助約有7,400元(2,000+2,000+1,700+1,700=7,400)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補正狀、社會局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15至17頁、第28至29頁、第59頁、第51至52頁、第5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在職證明,是聲請人上開所為現工作及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在在職證明所示每月收入16,000元,加計聲請人主張列入收入計算之子女社會補助7,400元後,暫以每月23,400元(16,000+7,400=23,40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女,每月負擔扶養費併入其必要支出中計算;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婚育有2女,長女莊○庭為00年生,經生父 黃柏畯 認領;次女莊○芸為00年生;聲請人2女每月均領有單親家庭生活扶助2,
000元及家扶扶助1,70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社會局函、補正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29頁、第50頁、第51至52頁、第71至75頁),堪認聲請人其2女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扶養費之支出標準,是聲請人2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原則即應以9,444元為度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為18,888元(9,444×2=18,888)。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與2女共同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4,6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51至52頁、第24至27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且每月租金支出,以其一家3口居住,尚稱合理。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為度【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含2女扶養費為16,849元(不含房租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5頁),低於前開計算標準,尚稱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16,849元及租金支出4,600元後,僅餘1,95
1元【計算式:23,400-16,849-4,600=1,95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0,77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