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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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柏翰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黃國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柏翰於民國106年2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年路1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附近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變換而行人穿越道尚有行人穿越道路時,即貿然起駛,適 蔡幸燕 沿上開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大業路,亦未依規定在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貿然於行人禁止通行時仍強行穿越道路,李柏翰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A機車前車頭撞及蔡幸燕右側身體,致蔡幸燕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及四肢鈍挫傷、腦震盪、併發微量硬腦膜下腔滲血、併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後,李柏翰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幸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翰於原審、本院時均坦認不諱
,並有告訴人蔡幸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第42頁、第43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0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8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0404
7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29122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第9頁、第44頁、第45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㈡至輔佐人辯稱:希望查明告訴人之傷害是否本件事故所致云
云(見本院卷卷一第52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騎A機車由北投路方向往中央北路沿大業路行駛,突然從我右方撞上來,我飛出去倒地後,無法動彈,我有受傷,我腦血管導致腦震盪、整個背及胃極不舒服,整個下半身時常麻掉,走路不平衡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A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右側身體碰撞後即失控摔倒一情(見偵卷第14頁)及A機車前車頭確有撞損刮痕(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而告訴人於遭被告撞擊後確實倒臥在地,亦有被告所提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顯見告訴人受A機車撞擊力道非輕,依一般物理慣性作用,告訴人因遭A機車車身撞擊而倒地,其頭部、身體與地面、機車有所接觸之部位,因發生碰撞而受有擦、挫傷或腦震盪等傷勢,均合於醫學常理;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106年2月5日12時40分許,告訴人於同日即由救護車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及四肢鈍挫傷、併發微量硬腦膜下腔滲血等傷勢並給予治療,繼於106年3月31日因腦震盪持續前往門診治療等情,有該院106年2月6日、
3月31日、6月9日診斷證明書、107年7月24日北總企字第1070003945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第9頁、第44頁、第45頁、本院卷卷一第131頁至第52
1頁),顯與本次車禍事故時間密接。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騎乘A機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輔佐人空言臆測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本次車禍所致云云,當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同此認定,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告訴人於號誌轉換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有過失乙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再衡之被告尚在就學、家境清寒、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騎駛機車,
並非汽車,又告訴人於事件後,仍持續在其臉書上發文貼圖,甚至參與漆彈活動,顯見其所受傷害程度遠不如其主張之嚴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非被告不夠努力協調,而係告訴人一開始就不願提出合理價金,更不願提供合理的所有看診單據,以利道義責任上之補償,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因上述各因堅持不和解,被告心裡難受,憂鬱症因而加重,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並給予緩刑云云。經查:
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
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均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206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辯稱其騎駛機車,非屬汽車駕駛人云云,無可採信。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綜合之判斷,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且原審所諭知之刑期,已屬輕判,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⒊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胸腹部及四肢鈍挫傷、腦震盪、併發微量硬腦膜下腔滲血、併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知所警惕,本院再三審酌上情,認被告之犯行未合於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⒋綜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