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