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用以砍傷告訴人甲○○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但該把西瓜刀未據扣案,被告更稱已於犯案後將之丟棄在基隆市碇內地區公園中,後來帶警察去找時,已經找不到了等語(偵卷第六頁、第二七頁反面)。足認該把西瓜刀業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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