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彥昇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彥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3行「10
6年2月6日」應更正為「106年2月3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杖刀1把,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1日新北警保字第1060354563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58號被告歐彥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彥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刀械,竟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06年2月6日止,無故持有經法令公告查禁之手杖刀1把。嗣於106年2月6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崇瑩 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下中正路臺65匝道口處查獲,扣得上開手杖刀1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包、愷他命香煙
1支、帳冊1本(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彥昇雖於偵查中辯稱:手杖刀是朋友 劉文明 所有等語,然不否認知悉、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手杖刀1把乙情,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6年3月1日新北警保字第106035456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照片2張在卷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彥昇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杖刀1把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