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9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9172號聲請人 李倫仁 相對人 曾振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所提出之聲請狀,其聲請事項之利息請求僅記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附表欄利息起算日不一,即其利息之起算日不符,有不明,經本院於105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請求利息部分,與法未合,應不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91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3年10月23日│50,000元││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TH0000000│├──┼───────┼─────┤├───────┼───────┼──────┤│002│104年3月5日│30,000元│未載│104年4月5日│無│WG0000000│├──┼───────┼─────┤├───────┼───────┼──────┤│003│104年7月13日│30,000元││104年8月13日│無│TSNO378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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