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雅玲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雅玲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最後一次甫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5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現金5000元,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311號被告林雅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蝴蝶谷賓館225室內」,趁與 張世緯 不備之際,竊取張世緯所有現金新臺幣共5,000元,嗣張世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世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被告林雅玲與被害人張世緯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羅雪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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