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更緝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細究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換言之,現行法已不得由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執行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各罪之執行期間即無從區分,不論其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合併之刑期執行完畢前,均不得認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7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則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前,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⒈⒉);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84、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共2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⒊至⒍);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附表編號⒎);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⒏⒐);⑤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⒑);⑥嗣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之徒刑,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與⑤所示案件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30日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28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在前述接續執行之各罪刑皆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本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部分,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及附表編號⒑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加計後之總和。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⒉⒋⒍⒐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又所犯附表編號⒈⒊⒌⒎⒏⒑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106年5月31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暨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⒋⒍⒐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⒈⒊⒌⒎⒏⒑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就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案件,所為科罰金6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⒈│⒉│⒊│├────────┼──────────┼──────────┼──────────┤│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97年1月12日晚間8時│97年1月12日晚間10時│97年3月2日│││許│許││├────────┼──────────┼──────────┼──────────┤│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字│同左│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429號││第126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同左│97年度審訴字1184、12││││││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6月20日│同左│97年7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雲林地院)││請書誤載為雲林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同左│97年度審訴字1184、12││││││52號││判決├────┼──────────┼──────────┼──────────┤││判決│97年7月14日│同左│97年8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98年度執更字│同左│同左│││第1658號(編號⒈至⒐│││││已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編號│⒋│⒌│⒍│├────────┼──────────┼──────────┼──────────┤│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97年3月3日│97年3月20日下午3時│97年3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許│├────────┼──────────┼──────────┼──────────┤│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字│同左│同左││年度案號│第126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1184、12│同左│同左││││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31日│同左│同左│├───┼────┼──────────┼──────────┼──────────┤││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同左│同左││││請書誤載為雲林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1184、12│同左│同左││││52號││││判決├────┼──────────┼──────────┼──────────┤││判決│97年8月25日│同左│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98年度執更字│同左│同左│││第1658號(編號⒈至⒐│││││已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編號│⒎│⒏│⒐│├────────┼──────────┼──────────┼──────────┤│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不含沒收)│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96年6月間某日起至97│97年7月7日晚間9時│97年7月8日凌晨1時│││年1月13日止│許│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字│同左││年度案號│2390號│第379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557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63號│同左││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8月12日│97年12月19日│同左│├───┼────┼──────────┼──────────┼──────────┤││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557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63號│同左││判決├────┼──────────┼──────────┼──────────┤││判決│97年9月15日│98年1月17日│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有期徒刑部分)│否│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98年度執更字│同左│同左│││第1658號(編號⒈至⒐│││││已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編號│⒑│(以下空白)││├────────┼──────────┼──────────┼──────────┤│罪名│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年7月7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39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2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5月15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決│98年6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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