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詠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詠順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貳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 檢卓定 110偵18275境管字第1109046790號傳真函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同署 士檢卓定 110偵18275字第11004006900號函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同署檢察官110年11月5日士檢卓定字第110偵18275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文書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又自陳其妻女均為加拿大國國籍,現在亦在我國境外等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表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6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至112年2月26日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
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