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4號原告 林恩竹 被告 簡宏哲
許博彥 蔡政霖
杜祥綜 (原名: 杜睿楷
吳哲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簡宏哲、許博彥、蔡政霖、杜祥綜及吳哲毅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提起者,惟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陳青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皓」共同對原告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而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簡宏哲、許博彥、蔡政霖、杜祥綜及吳哲毅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簡宏哲、許博彥、蔡政霖、杜祥綜及吳哲毅亦非經本院認定與被告陳青辰共同對原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簡宏哲、許博彥、蔡政霖、杜祥綜及吳哲毅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被告簡宏哲、許博彥、蔡政霖、杜祥綜及吳哲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鼎亦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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