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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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醫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鄭牧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12日9時55分,在臺北市陽明山國家公園公車客運總站邊之公廁,於下階梯時滑倒,經緊急送往臺北榮總醫院急診,經急診室醫師初步診治生命徵象穩定後,先施以頭部及頸部X光照片檢查後,發現為頸部之問題,遂通知會診之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被告於接受通知後即前往診視病患即告訴人,發現告訴人後頸部及右後肩有壓痛現象,右側上肢肌肉較無力(肌力為3~4級、正常值為5級)、右側上肢之深肌腱反射較差等症狀,遂於同日18時許,對告訴人施以頸椎核磁共振(以下檢稱MRI)檢查,被告本應注意於診斷此類病情時,應先參考病患之相關鑑別診斷及針對告訴人之病狀再行安排頸椎電腦斷層(下稱CT)檢查,以瞭解告訴人頸椎骨折之情形,作為進一步評估治療之依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發現告訴人第5至第7頸椎骨折合併第5至第7頸椎周圍軟組織明顯腫脹,及進一步安排頸椎電腦斷層檢查以評估頸椎骨結構是否穩定及骨折情形,竟於前揭MRI影像報告完成前,自行判讀MRI影像,僅為告訴人施打止痛針及給予鎮痛錠2顆服用後,於同日19時10分,告知告訴人家屬可帶告訴人回家休養,然因告訴人疼痛難耐,告訴人家屬遂向被告央求留院觀察,然為被告所拒,被告併告知家屬倘讓病患住院受感染危險更高等語。又被告本應注意讓告訴人離院前,應具體叮囑告訴人之家屬 周秀美 病患有頸椎骨折之情形,可能造成後續脊髓神經壓迫損傷之潛在危險,倘告訴人返家後出現四肢無力、大小便失禁等脊髓神經病變之外顯症狀時,應立即回診作緊急治療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病患家屬具體告知應注意告訴人返家後是否有四肢無力、大小便失禁等脊髓神經病變等異常症狀,僅對告訴人以止痛藥之藥物治療及頸圈固定後,即告以得辦理離院手續,告訴人及其家屬遂依被告指示於同日20時許返家休養。嗣於翌(14)日18時35分,告訴人因兩側下肢無力、大小便不順,送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臺北縣立醫院(下稱臺北縣立醫院)急診,旋於同年月15日轉診至桃園縣○○鄉○○村○○街○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經診治發現告訴人兩側下肢係呈現無力癱瘓(肌力為0)、兩側上肢輕微無力(肌力為3~4級),於同年11月19日告訴人接受頸椎手術,於同年11月30日辦理病危出院,告訴人事後固倖免於難,惟因逾手術黃金搶救期,使告訴人受有第7頸椎為粉碎性骨折合併出血及脊髓壓迫、脊椎外傷併癱瘓狀態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於99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並於同日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
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當日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70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