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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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44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鴻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提出書狀,其上雖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通用),然案號欄卻記載99年度智法字第09900071420號,請聲請人 陳明 所提上開書狀本係為向其他機關而誤向法院遞送?或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若確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依下列事項補正。
二、請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511條第1款規定,於書狀上記載機關名稱及公務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
三、按本法第511條第3款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因在督促程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是聲請人若確係欲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支付命令,則應依上開規定表明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發生之原因為何、結果為何、原因與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又聲請標的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由何計算所得,若為請求利息,其起迄日均應明確載明。
四、請依本法第77條之19第1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