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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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靜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靜子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粉紅色運動套裝壹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靜子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位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梵特絲男女服飾館(下稱梵特絲服飾館)內,以假意至更衣間試穿衣物之手法,將梵特絲服飾館負責人 古玫鈴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之粉紅色運動套裝1套(含背心、外套及褲子)先行攜入試衣間,復將該運動套裝置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後,即逕自離開梵特絲服飾館,楊靜子以此方式竊取該運動套裝1套得逞。 嗣古玫鈴 發現上開運動套裝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玫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楊靜子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靜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梵特絲服飾館,並拿取上開粉紅色運動套裝1套後,離開梵絲特服飾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以980元購買該運動套裝,店員並沒有開立統一發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梵特絲服飾館內,
並拿取粉紅色運動套裝1套(含背心、外套及褲子)離開梵特絲服飾館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48頁,本院卷第24頁、第39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上開監視器檔案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認均與上開卷附之監
視器翻拍畫面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進入梵特絲服飾館試衣間前,手上除有粉紅色運動套裝外,尚有黑色衣物,迨其自試衣間出來後,右手僅有黑色衣物,而無粉紅色運動套裝,然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明顯有盛裝物品,後被告將右手之黑色衣物置放在梵特絲服飾館內之衣架後,即通過梵特絲服飾館之櫃台逕自離去,有上開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質之被告有將該粉紅色運動套裝帶出梵特絲服飾館,已如前述,苟被告係於試衣間試穿該粉紅色運動套裝,並出資購買,何以上開監視器未攝錄到被告拿取該粉紅色運動套裝前往櫃台結帳,是堪認被告係將該粉紅色運動套裝置入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即未結帳,而離開梵特絲服飾館,而被告既未出資購買該粉紅色運動套裝,復又將該未結帳之粉紅色運動套裝置入手提袋內即逕自離去,其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且其主觀上亦具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古玫鈴於警
詢中就被告當日未結帳購買該價值1,280元之粉紅色運動套裝乙節,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而依證人古玫鈴提出進貨單,該進貨單上,梵特絲服飾館之進貨品項中確有單價1,280元之服飾,再依梵特絲服飾館110年3月15日之統一發存根聯,各該統一發票為連號開立,各該發票上均無價值1,280元之服飾售出,有進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至第30頁),是證人古玫鈴所證述該粉紅色運動套裝遭被告竊取乙節,自屬可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楊靜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古玫鈴所管領之運動套裝,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爭取被害人之諒解,復於證據明確下,猶飾詞否認犯罪,虛耗司法資源,犯罪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運動套裝1套(價值1,28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