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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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110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然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爰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正本已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又聲請人雖曾於111年1月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信函1份,經臺灣高等法院將該信函轉至本院,惟聲請人仍未補正原判決繕本與再審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逕予駁回。並敘明本件聲請人經裁定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抑或聽取檢察官意見必要之情形等旨。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亦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並經原審於110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該裁定正本已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仍遲未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等節,已經原裁定敘明,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難認為有據。從而,原審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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