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8號原告 劉鴻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10年3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0N39796號及第51-E30N398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黃萬益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 羅毓凌 所有AGZ-70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①於109年12月3日10時28分、②於109年12月4日11時52分停放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四段人行道上(近東華路),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分別填製E30N39796號、E30N398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乃於110年3月16日分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0N39796號及第51-E30N39841號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600元(共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12月3日至109年12月4日,停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與東華路口時,期間皆未移動車輛,為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交通違規案例,重複檢舉共2次,如上述日期。警察機關於線上檢舉系統收獲檢附違規證據之檢舉,認違規事實屬實,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共1200元…。原告認有違規事實,願為此同一行為繳付一次罰鍰新台幣600元,而原告不服此同一行為遭民眾重複檢舉,警察機關亦重複開單。依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2項既已明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之。」,故原告於新竹區監理所填寫申訴單以求原處分修改為一次罰,而回覆函內容以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申訴。然行政罰法第25條指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原告於12月3日至12月4日並無移動車輛,由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可得證,原告之案情非數行為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指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俢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原告認為民眾檢舉與交通勤務警察逕行舉發之情形不同,民眾檢舉之案件無可修復或改正之可能,僅兩個月後直接接獲違規罰單,與交通勤務警察立即開立逕舉單告示之有修復或改正之機會不同。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79號案件與原告之案件完全不同,該案件為民眾請員警至現場開單此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開罰,當可分別舉發,而原告之檢舉人依據之法令不同,尚難參照。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0年1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00001088號函復:…三、經查 羅君 所陳述之AGZ-7096號車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在人行道上停車,為民眾向新竹市警察局檢舉,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按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法規明定禁止於人行道臨時停車,係因一有此停車行為,即生影響行人通行之危險,不以實際上有無影響行人通行為必要,故只要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行為,即應處罰。原告引用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民眾檢舉之案件無可修復或改正之可能,僅兩個月後直接接獲違規罰單,與交通勤務警察立即開立逕舉單告示之有修復或改正之機會不同。」,惟細觀道交條例法規內容,對於車輛車身設備(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72條)、車身標示及辨識(第13條及第14條)、車輛定期(臨時)檢驗(第17條)、車輛裝載(第29條、第29條之2及第30條)及其他違規行為(第15條及第25條),均定有責令限期修復、改正或補辦之規定。
而人行道本即專供行人通行,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無論原告是否得因接獲第一張舉發通知單而儘速移置避免後續遭民眾檢舉或警方舉發製單,依據民眾檢附之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於人行道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所陳均無法卸免駕駛人知稔及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
(三)本件原告以上開2件裁決處分違規態樣相同且停車期間未移動車輛為由訴請併案一節,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觀之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自明。是本件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於人行道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因違規時間並不相同,自社會一般第三者之觀察,實難認各次違規行為係涵攝於「一行為」之範圍之內,自應分別處罰之。
(四)又本案依民眾檢附之違規影像資料內容,系爭車輛停於人行道上且非行駛狀態,惟上開違規影像資料時間約數秒間,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是否停於該處逾3分鐘、駕駛人是否仍身處於車上或車輛附近、隨時保持能行駛車輛之狀態,舉發單位於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已符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要件情形下,選擇對原告較為有利之「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予以舉發,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1.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法規禁止人行道臨時停車,係因一有此停車行為,即生影響行人通行之危險,不以實際上有無影響行人通行為必要,故只要有在人行道停車之行為,即應處罰。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1)機車、汽車;(2)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停放在人行道上等情,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0年1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00001088號函文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97頁),復觀諸本院卷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在行人通道,再參酌原告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實停在該處,準此,足認原告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乙事,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以上開期間內皆未移動車輛,不服此同一行為遭民眾重複檢舉,認原處分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云云,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均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惟無論係民眾檢舉舉發或逕行舉發,連續舉發之目的均係為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以達維護交通秩序之行政管制目的,本件違規事實分屬不同之日期,且業已間隔2小時以上,被告以該等舉發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之次數,並對原告數次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依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況衡其違規態樣乃長達1日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嚴重妨害行人安全行走於道路上之權益,是被告依法裁罰,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600元、600元(共1,2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