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4號原告 李宜蓉 被告 梅珈瑄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申言之,當事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一)被告梅珈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904、60935號、112年度偵字第2678、7125、11236、12988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原告李宜蓉並非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正本可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上訴本院合議庭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固就原告遭詐欺部分,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19、16
084、16099、16149、16564、17279、19512、20824、244
91、26155、325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3至127頁),然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佐,則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本院合議庭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基此,原告並非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原告仍得依法對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