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勳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勳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勳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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