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原告 潘育哲 被告 黃琪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尚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存在前,即逕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黃琪銓被訴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045、28046、28049、28050、28051、28052號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迄原告潘育哲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尚未繫屬於本院(本件洗錢防制法案係於112年7月24日方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1日收狀戳章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繫屬本院之前,遽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客觀上,該附帶民事起訴時,並無刑事訴訟之案件存在(程序上,仍在偵查程序),無從附帶;不因該起訴狀由檢察官併同聲請書移由本院而生補正之法律效果。是循據上揭說明,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顯非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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