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第10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治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胡伯祥洪若福張致傑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7行所載「6時13分」更正為「23時34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治豪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級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復以同一網頁誘騙被害人,並造成胡伯祥、洪若福、張致傑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同此意旨)。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受害程度尚屬輕微、且雙方已經和解、被害人即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兼之本案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按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比例攤還至全部清償為止,將款項匯入被害人胡伯祥、洪若福、張致傑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治豪願給付胡伯祥新臺幣(下同)肆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伍佰貳拾伍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戶名胡伯祥,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治豪願給付洪若福壹萬伍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5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仟玖佰柒拾肆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彰化銀行臺東分行戶名洪若福,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陳治豪願給付張致傑參仟捌佰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5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伍佰零壹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戶名張致傑,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被告陳治豪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豪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共同詐欺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間分別開設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領取存摺與提款卡密碼,旋即使用網路與該詐騙集團保持聯繫,約定隨時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領款,再以購買遊戲點數等方式轉交詐騙所得款項,該詐騙集團取得陳治豪提供之上開帳號資訊後,即利用網路佯稱販售遊戲道具云云,對胡伯祥、洪若福、張致傑施用詐術,致胡伯祥於同年9月20日上午11時43分匯款新台幣(下同)4,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致洪若福於同年9月19日晚間11時53分匯款1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致張致傑於同年9月21日下午6時13分許,轉帳匯款3,800元至該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陳治豪旋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胡伯祥、洪若福、張致傑受詐騙而匯款入上開帳戶後25分鐘、4分鐘、6分鐘後,立即將上述贓物現金領出,並在便利商店以購買遊戲點數等方式,將上述贓款交給詐騙集團,並刪除與詐騙集團之通訊紀錄,胡伯祥、洪若福、張致傑事後均未收到遊戲道具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通緝遭緝獲後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始自白││├──┼────────────┼────────────────────┤│二│被害人胡伯祥、洪若福、張│證明被害人受詐騙之事實│││致傑之證述、受詐騙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網路列印資││││料、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被告開設用以讓詐騙集團詐│證明係被告配合詐騙集團親自領款及轉交贓物│││騙收款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之事實│││細、開戶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基於犯意聯絡並為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期仍飾詞狡辯,請從重量刑,並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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