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97號原告 彭運國 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嘉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購買南京金鑽B2棟6樓,與訴外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簽定南京金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訴外人 陳麗玲 簽定南京金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解除契約後請求威丞公司及陳麗玲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6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威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900元,陳麗玲應給付原告1,260,000元,以及法定利息,並均准許供擔保後假執行。原告據以提起假執行並查報威丞公司、陳麗玲對被告有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0月27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助子字第826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威丞公司、陳麗玲清償。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認為信託關係尚未消滅尚未辦理最終結算信託利益,目前無法確認信託關係消滅後是否有信託財產受益得分配與威丞公司、陳麗玲,故僅得就原告主張之受益權辦理扣押,惟需待信託關係消滅後方得行使受益權,並針對不足額之部分(目前無法確認金額)聲明異議。然被告實際上已經通知威丞公司、陳麗玲前去清算,故原告認為信託關係應該已經消滅。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威丞公司、陳麗玲間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不動產信託關係目前確實尚未消滅:
⑴威丞公司於98年間以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等土地向被告銀行申請融資。並為完成土地開發、興建房屋之目的,於98年12月17日以威丞公司及陳麗玲為委託人,共同委託被告負責信託管理事務,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詳被證1)。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約定,威丞公司及陳麗玲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
⑵依不動產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丙方(即被告)因本契約
取得之信託財產,包括有信託土地、信託建物、以乙方(即威丞公司)名義為借款人向融資機構貸款之建築融資款及其孳息、甲方及乙方(即陳麗玲及威丞公司)於信託存續期間內交付或存入信託專戶之款項及其孳息、信託土地及信託建物銷售(含預售)全部所得及其孳息等等。第6條約定,為便利被告處理信託事務之現金收支,陳麗玲及威丞公司於被告所屬之分行設立一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專戶)。系爭不動產信託專戶之收入來源包括有融資款、自備款、不動產預(銷)售款、轉讓受益權或依法發行之權益證券所得取之款項、孳息及其他依約須存入之款項等等。而就該信託專戶之現金支出之方式,則可能為依第7條約定,撥付建築師建築設計費、撥付工程公司工程款等等(因陳麗玲及威丞公司保有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故一般而言係由威丞公司出具書面指示書予被告,再由被告進行撥付);或是依第11條繳交信託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等等。
⑶而系爭不動產信託專戶因上述之收入及支出情形,故金額
時時浮動,並非固定。截至106年2月22日,系爭不動產信託專戶金錢餘額為576,327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⑷另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7條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之
分配及交付約定:「一、本信託關係依第15條終止、經法院撤銷確定,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第4條信託存續期間約定:「本信託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本信託土地開發興建完成、信託建物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依合建契約移轉前揭不動產予甲(即陳麗玲)、乙(即威丞公司)方(包括將已出售之不動產過戶予承購戶)完成之日止,但本信託各項貸款本息及稅費未全數清償前,信託存續期間視為尚未屆至。…」⑸而因迄今尚有①爭議6戶之房地尚未過戶即房地名義所有
權人現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有相關訴訟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陳麗玲訴威丞公司及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現於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601號);②又有不動產預售款未存入系爭不動產信託專戶之爭議於鈞院審理中(被告訴威丞公司履行契約即存入不動產預售款之民事訴訟。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86號);③另威丞公司於103年7月18日發函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表示不再負擔各項衍生之費用,且於103年7月7日自系爭不動產信託專戶中扣收信託管理費後(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1條約定,威丞公司須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該不動產信託專戶僅剩2,721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自103年7月開始迄今之信託管理費威丞公司均尚未繳納。是以,依信託法、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4及17條,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至,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目前確實尚未消滅。
㈡金錢信託關係目前亦確實尚未消滅:
⑴威丞公司與被告於102年2月21日簽訂性質為瑕疵擔保責任
的金錢信託契約(下稱金錢信託契約)。依系爭金錢信託契約之約定,威丞公司為委託人,日盛銀行為受託人。依系爭金錢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1頁前言,為確保甲方(即威丞公司)就系爭建案之施工品質及保固責任、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所應負擔之營建相關責任等,爰由威丞公司交付300萬元信託予乙方(即被告)。⑵是以,依系爭金錢信託契約之約定,被告向威丞公司收取
300萬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為管理信託財產之必要,威丞公司同意於被告所屬之分行設立一信託專戶(下稱系爭金錢信託專戶)。若威丞公司認有從系爭金錢信託專戶支出之必要時,則依第6條第1項約定,因威丞公司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故一般而言係由威丞公司出具書面指示書予被告,再由被告進行撥付。
⑶經查,系爭金錢信託專戶因上述之收入及支出情形,故金
額時時浮動,並非固定。而截至106年2月22日,該金錢信託專戶金錢餘額為650,939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⑷再按系爭金錢信託契約第15條信託關係之消滅約定:「一
、信託存續期間屆至或本契約終止時,信託關係消滅。二、本契約因發生下列事由而終止:㈠乙方(即被告)認為信託目的無法達成。㈡信託事務於繼續運用管理上有實際困難時。㈢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者)時。㈣本契約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㈤甲(即威丞公司)、乙方(即被告)共同協議終止。(六)甲方有違反本契約,經乙方以書面通知之限期內應改善而未改善者。」、第16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返還及交付方式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一個月內,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交付受益人。受益人如未表示反對時,即視為承認;如表示反對時,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者),乙方依判決內容,結清信託財產予有權受領之人後,信託關係消滅。」⑸威丞公司為系爭金錢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威丞公
司於接獲結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9、97頁)後發函予被告對結算報告書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亦即威丞公司已對結算報告書表達反對,則依照系爭金錢信託契約第15及16條約定,被告目前尚無法依系爭金錢信託契約給付款項予威丞公司,又威丞公司目前亦未就此事對被告提出訴訟並獲得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者),是系爭金錢信託關係目前亦確實尚未消滅。
㈢綜上,威丞公司及陳麗玲迄今對被告雖確尚有受益債權存在
,惟因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及系爭金錢信託關係此二信託關係之受益權行使條件皆尚未成就,故此二信託關係目前均尚未消滅,且系爭不動產信託專戶及系爭金錢信託專戶內之金額亦隨時可能改變,因此,針對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扣押命令,被告僅得暫就債務人(即威丞公司及陳麗玲)之受益權辦理扣押,並針對不足額(目前無法確認金額)之部分聲明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法律適用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債權與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停止條件,
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權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又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訂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持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聲請假執行
,本院執行處以105年10月27日北院隆105司執助子字第826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威丞公司、陳麗玲清償信託受益債權,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認為信託關係尚未消滅尚未辦理最終結算信託利益,目前無法確認信託關係消滅後是否有信託財產受益得分配與威丞公司、陳麗玲,故僅得就原告主張之受益權辦理扣押,惟需待信託關係消滅後方得行使受益權,並針對不足額之部分(目前無法確認金額)聲明異議等情,有判決書、本院執行處105年11月16日北院隆105司執助子字第8262號通知、被告信託處105年11月8日日銀字第1052W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5頁)。
㈢次查,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關係、系爭金錢信託契
約關係迄今尚未消滅,威丞公司、陳麗玲對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有受益債權存在,威丞公司對被告就系爭金錢信託關係有受益債權存在,其中:
⑴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部分,系爭不動產信託專戶因依約定
之收入及支出情形,故金額時時浮動,並非固定。截至106年2月22日,系爭不動產信託專戶金錢餘額為576,327元。而因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7條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約定:「一、本信託關係依第15條終止、經法院撤銷確定,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第4條信託存續期間約定:「本信託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本信託土地開發興建完成、信託建物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依合建契約移轉前揭不動產予甲(即陳麗玲)、乙(即威丞公司)方(包括將已出售之不動產過戶予承購戶)完成之日止,但本信託各項貸款本息及稅費未全數清償前,信託存續期間視為尚未屆至。…」之規定,以及目前尚有①爭議6戶之房地尚未過戶即房地名義所有權人現仍為被告,且有相關訴訟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陳麗玲訴威丞公司及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現於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601號);②又有不動產預售款未存入系爭不動產信託專戶之爭議於鈞院審理中(被告訴威丞公司履行契約即存入不動產預售款之民事訴訟。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86號);③另威丞公司於103年7月18日發函被告表示不再負擔各項衍生之費用,且於103年7月7日自系爭不動產信託專戶中扣收信託管理費後(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1條約定,威丞公司須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且自103年7月開始迄今之信託管理費威丞公司均尚未繳納等情,有存摺影本、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威丞公司103年7月18日威丞字第10307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第87至92頁)。
⑵系爭金錢信託契約部分,系爭金錢信託專戶因約定收入及
支出情形,故金額時時浮動,並非固定。而截至106年2月22日,該金錢信託專戶金錢餘額為650,939元。系爭金錢信託契約第15條信託關係之消滅約定:「一、信託存續期間屆至或本契約終止時,信託關係消滅。二、本契約因發生下列事由而終止:㈠乙方(即被告)認為信託目的無法達成。㈡信託事務於繼續運用管理上有實際困難時。㈢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者)時。㈣本契約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㈤甲(即威丞公司)、乙方(即被告)共同協議終止。㈥甲方有違反本契約,經乙方以書面通知之限期內應改善而未改善者。」、第16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返還及交付方式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一個月內,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交付受益人。受益人如未表示反對時,即視為承認;如表示反對時,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者),乙方依判決內容,結清信託財產予有權受領之人後,信託關係消滅。」威丞公司為系爭金錢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威丞公司於接獲結算報告書後發函予被告對結算報告書提出爭執,亦即威丞公司已對結算報告書表達反對,則依照系爭金錢信託契約第15及16條約定,被告目前尚無法依系爭金錢信託契約給付款項予威丞公司,又威丞公司目前亦未就此事對被告提出訴訟並獲得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者)等情,有系爭金錢信託契約、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威丞公司105年7月4日威丞字第1050704號函、被告信託處105年6月29日日銀字第1052W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95至98頁)。
⑶綜上,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與威丞公司及
陳麗玲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威丞公司與陳麗玲對被告銀行就不動產信託關係有受益債權存在,威丞公司對被告銀行就金錢信託關係有受益債權存在。不動產信託關係之帳戶106年3月22日有現金提款455元,用途是繳納106年3月之電費,目前結餘款是574,436元。另一個帳戶金額沒有變動。」等語,有本院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且經本院當庭核對存摺正本無誤,堪信為真。因此,被告並未爭執有威丞公司、陳麗玲對於被告有受益債權存在,此與原告起訴之主張相符,可見威丞公司、陳麗玲與被告間有信託受益權債務關係的法律關係甚為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可言。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金錢信託契約已經消滅,否則被告為何通
知結算,然查,無論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或系爭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已經消滅,被告均承認威丞公司、陳麗玲對其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雖於聲明異議時稱無法確認有無得分配與威丞公司或陳麗玲的信託財產受益,但被告仍然表示得暫就受益權辦理,但行使條件尚未成就,並對不足額部份聲明異議等語,但被告於本院已經明確承認威丞公司、陳麗玲對被告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因此,威丞公司、陳麗玲能否行使信託受益債權,則屬另一問題,卻不能因此而認為信託受益債權不存在。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威丞公司、陳麗玲對於被告有信託受益債
權一事,並無爭執,法律關係甚為明確,難認原告有何不安而可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威丞公司、陳麗玲與被告間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