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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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詹文婷
陳威帆
被 告 吳政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政憶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1時53分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
,因被告吳政憶之過失,撞擊行人即訴外人 黃淑娟 ,導致黃
淑娟受有傷害,現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
事故處理小組派員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可稽。查上揭肇事之937-KVK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
面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
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訴外人黃淑娟因受傷持續治療
後,依約賠付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2,370元。原告
已於104年5月26日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淑娟上開醫療
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2,3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043號(下稱前案)判決,
是訴外人黃淑娟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不知道訴外人黃
淑娟有請求強制險,前案的醫藥費都已經判了,被告已於10
4年12月31日依前案判決已現金給付訴外人黃淑娟。並提出
收據為證,其上記載「黃淑娟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收
到 吳政億 賠償金315204元,茲此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
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
,惟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
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
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核此規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特有,因在一般責任保險
,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並無代位行使第三受害人對於被
保險人即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否則即有違被保
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目的。而在強制責任保險中,基於保障
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乃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即上開條
文所列舉之各款情形,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
衡保險人之利益,故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被保
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又所謂「保險代位」之性質
並非代位權,而是一種「法定的債之移轉」,上開條文雖規
定為『求償』,參照同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交通事
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
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之條文,二者規
定之條文雖然不同,然就法理而言,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所應賦予保險人者,應係將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
加害人)之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於保險人,而非直接賦予
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另一求償權。故該條文雖規定為『求償
』,應屬名詞之誤用,仍應認為係「代位」或「法定的債之
移轉」,於移轉前後,該債權仍具有同一性,亦即保險人因
此取得之求償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受害人對於被保險
人(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本件被告於其前揭時地,因過失且無照駕駛被保險汽車撞傷
訴外人黃淑娟,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且因被告行為
時尚未成年,故被告與其雙親即 何美瑤 、 吳動忠 應連帶對被
害人黃淑娟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前案判決被告及雙親何美
瑤、吳動忠應連帶給付黃淑娟315,204元(於104年12月14
日判決、105年1月25日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超過該315,204元之範圍,被告及雙
親何美瑤、吳動忠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而依據前述,原
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規定,對於被保險
人(加害人)之賠償請求權,因屬「法定的債之移轉」,其
因此取得之「求償權」與上開民事判決所確定訴外人黃淑娟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同一性。茲前案判決既已確
定,則原告縱得依強制汽車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5款規定,向被告求償,其得行使之求償權應僅限於31
5,204元之範圍內。
㈢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將62,037元保險金給付予黃淑娟,此
有原告提出之賠案資料查詢單、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在
卷可稽。而依前述,被告所駕駛肇事汽車保險人即原告既已
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黃淑娟,且被告確有無照駕車之情
形,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規定,本件原告
於104年5月26日給付保險金62,370元予黃淑娟時,即已於
該給付範圍內取得訴外人黃淑娟對加害人即被告之求償權,
嗣後該部分金額僅得由原告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惟據被告抗
辯保險公司雖有賠償訴外人黃淑娟,但被告依前案判決於10
4年12月31日給付訴外人黃淑娟前,都沒有接獲告知,而法
院判決被告應給付315,204元,被告當然是付給訴外人黃淑
娟,被告根本不知道有要付給保險公司等語;就此原告雖主
張原告首次將已給付黃淑娟保險金之情通知被告之時間雖為
105年9月30日,但依前案卷內資料附有原告賠付訴外人黃淑
娟之證明被告應該早就知道,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核查
前案卷宗,訴外人黃淑娟雖有提出原告已匯款之證明,然被
告未曾聲請閱覽卷宗且檢視卷內送達證書上「送達文書」欄
,並無寄送前開匯款紀錄等相關資料與被告之紀載,是被告
辯稱給付訴外人黃淑娟315,204元前,並未知悉原告業已先
賠付62,037元等與,堪值採信。
㈣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雖係民
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然審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為
保護債務人,以免債務人受到雙重請求無端受損,且「法定
的債之移轉」並無公示性,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無殊,基
於相同之情事應以相同之方式處理,故本院認為上揭民法規
定,於本件「法定的債之移轉」之情形,亦得類推適用。茲
本件原告於前揭民事訴訟中,乃至判決確定後,被告遵照判
決履行給付義務時,既未將其已自原損害賠償權利人黃淑娟
取得系爭62,370元「求償權」之情形通知被告,類推適用上
揭民法規定之結果,於斯時前,原告所取得對於被告之求償
權,對於被告尚不生效力,則被告對訴外人黃淑娟之給付業
已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執此所為之抗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前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之
規定,對加害人即被告所得主張之求償權,既已因被告向原
損害賠償權利人黃淑娟清償而消滅,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2,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