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29號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明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以受刑人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逕命發監執行。惟受刑人因父親祭辰在即,身為家中長子,尚有事務亟需料理,且受刑人於離婚後尚有幼女亟需扶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多次毒品前科(三犯以上),且尚有毒品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固係檢察官依其職權所為之裁量。惟受刑人本次雖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然關此同質性犯罪之次數,實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核無必然關聯;質言之,行為人屢次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本非可以絕對機械式之齊頭評價。更何況,受刑人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於民國96年間判處罪刑確定後,迄至本次施用毒品,相距已有
9年之久,受刑人並非於短時間、密集性地施用毒品,且受刑人並非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易刑之處分後,短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超過3次以上,即謂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實嫌率斷。職此,「初犯」或「三犯」以上,要非衡量「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是檢察官未依循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規範,忽視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予斟酌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乃至受刑人之特殊事由,旋泛以受刑人本次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為由,逕謂倘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勢必難收矯正之效云云,首已顯有邏輯謬誤,即其依憑「三犯」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已顯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其次,檢察官就准、否易科雖有自由裁量之權,然其若欲依憑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同條文第4項之例外規定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當賦予相當理由與所憑依據;基此,檢察官除須向受刑人告知「本案倘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內容,尤須針對受刑人之主張說明乃至受刑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詳為具體論駁,期使受刑人了解本案不准易科或易服之緣由,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藉以防止自由裁量之流於恣意。乃原審職權審閱所涉刑事執行相關資料之結果,檢察官僅於受刑人前開執行通知及函復受刑人說明函中為上述之說明,既未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又受刑人於93年9月20日與妻為離婚之登記,離婚後,所生未成年子女王○雯、王○菁之親權係由受刑人行使,而其未成年子女現均在學,且均領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所發放之弱勢單親家庭生活教育補助,此有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時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及弱勢單親家庭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經濟狀況不佳,且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及教育之責,倘逕行採取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受刑人之未成年子女亟可能頓失所依,而造成更大的社會問題。換言之,逕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結果,是否為侵害受刑人基本權利之最小手段,是否有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要求之疑慮,檢察官似均未曾加以審酌。從而,受刑人以旨揭情詞而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即有理由,爰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㈧目第4款訂有明文。且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原審裁定亦認受刑人本次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依上述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㈧目第4款規定,執行檢察官「應」認定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於法有據,原審裁定顯有違誤。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本件經檢察官行使裁量權後,認受刑人屢犯毒品案件,且已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認受刑人毫無悔悟之心、一再犯案,顯非執行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核定不准易科罰金,是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稱妥適,原裁定亦有違誤。綜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該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復為刑法第41條第2項、第
3項、第4項所明定。而易刑處分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屬檢察官之職權,然執行檢察官行使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賦予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裁量職權時,除應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情狀,審查受刑人是否存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合理信賴利益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尤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檢察官如認個別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不能僅憑數年內曾犯數次同性質犯罪等之通案抽象要件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仍應恪遵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一切情狀,核實審酌個案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妥適審慎行使裁量權限而為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另按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稽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立法目的以觀,係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是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性質應為協助檢察機關行使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之裁量基準的行政規則。然內部裁量基準係綜合眾多個案後而抽出其等共同部分而為一般、抽象之規範,是可預見裁量基準於不同個案適用上當有未臻周全之處,倘預設之解釋性裁量基準與法律意旨未盡相符,法院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而為審查執行檢察官個案准否易刑處分。是倘檢察官基於行政官屬性,所遵循之內部裁量基準因應設例外而未設例外,或針對不同案型依法律規範意旨妥為區別,致生法漏洞之情形時,執行檢察官仍非不得依已將法律規範意旨具體化之法院裁定意旨,妥為裁量,不能再執形式上經法院認抵觸法律規範意旨之內部裁量基準之通案性行政規則為其論據。否則,憲法之法治國原則即形同具文。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函知受刑人略以:受刑人有多次毒品前科,且尚有毒品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認非予執行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本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通知受刑人於106年5月16日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106年4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經該署檢察官函復受刑人略以:台端有多次毒品前科,且尚有毒品案件於法院審理中,顯見毫無悔悟之心、一再犯案,認非予執行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經審核後,認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且考量台端家中安排等事由,並已改通知台端於106年5月16日下午到案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案號:106年度執助字第
393號)、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90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5月2日雄檢欽崴106執聲他905字第22530號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抗告,惟檢察機關之內部行政規則原本即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業如前述,所執已嫌無據。而原裁定以①受刑人雖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然關此同質性犯罪之次數,實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核無必然關聯;又行為人屢次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本非可以絕對機械式之齊頭評價。②再者,受刑人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於96年間判處罪刑確定後,迄至本次施用毒品,相距已有9年之久,受刑人並非於短時間、密集性地施用毒品,且受刑人並非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易刑之處分後,短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因認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超過3次以上,即逕認倘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實嫌率斷。③又受刑人於93年9月20日與妻為離婚之登記,離婚後,所生未成年子女王○雯、王○菁之親權係由受刑人行使,而其未成年子女現均在學,且均領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所發放之弱勢單親家庭生活教育補助,此有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時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及弱勢單親家庭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經濟狀況不佳,且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及教育之責,倘逕行採取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受刑人之未成年子女亟可能頓失所依,妨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致生更嚴重的社會問題。換言之,逕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結果,是否為侵害受刑人基本權利之最小手段,是否有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要求之疑慮,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而予以撤銷。經核原裁定無非依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審核本件受刑人之個案情節,究否非入監執行,始能於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最適衡平,而審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㈢是受刑人雖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形式上觀之固已符合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㈧目第4款規定,執行檢察官據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惟同係三犯施用毒品罪,然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如究係短時間、密集性再犯,亦或是時間相距甚久,均與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斷密切攸關,個案中受刑人當前身處之情境,亦有不同,是否確有不得不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來替代入監執行之必要,亦待查明。上開作業要點於個案適用上有齟齬而未盡周全之處,且不能拘束法院,執行檢察官即應依原裁定具體化之法律意旨,回歸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一切情狀,核實審酌個案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妥適審慎行使裁量權限而為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六、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僅執准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係其職權,其已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受刑人本次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即認受刑人顯無悔悟之心,不應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云云,顯仍執對法院無拘束力之行政規則為抗告依據,並未敘明依本案之情節及受刑人處境,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否入監執行乃不得不之選項。
檢察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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