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付、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證據︰(一)被告四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現場紀錄。(三)扣案之麻將牌一付、骰子三顆及賭資新臺幣八百九十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