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拾獲他人遺失行動電話一支後逕予侵占入己、出售牟利;被告乙○○明知前開行動電話為甲○○所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仍以低價購入,而觸罹刑章, 然渠 等均係因一時貪念致為前揭犯行,到案後甲○○復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而乙○○雖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然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其因此犯行轉售所得僅新台幣數千元,獲利非鉅,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等情狀,因認聲請人對被告甲○○部分具體求刑罰金二千元,尚屬妥適,被告乙○○部分具體求刑罰金一萬元稍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