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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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聖傑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籃聖傑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駕駛S二-二六九九號自小客車,搭載 張魏明 ,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安成街口,因車輛行駛問題與駕駛G二-○二四六自小客車之告訴人 蔡雅凌 發生爭吵。 籃某 即以拳頭毆打 蔡女 ,致蔡女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下肢性裂傷等傷害,案經蔡雅凌告訴,因認籃聖傑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之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又被告因前開傷害犯行曾於告訴人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除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八萬元外,另告訴人亦表示撤回傷害告訴並拋棄民刑事請求權。旋該項調解書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准予核定在案,有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刑調字第○一九號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依該調解書內容所載,告訴人既已同意撤回其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則依首開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其本件傷害告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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