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建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乙○○
現居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被上訴人台灣台北看守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陳凱平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號十樓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臨四七號(原編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臨十二號)之土地即第四司法新村通往上訴人住宅東北面牆及曬衣場拆除並將放置於土地上之廢棄物及車輛運走,並將水池拆除,恢復原狀,被上訴人並應發給上訴人居住證明。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民國五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司法四村,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上訴人屋外空地架設曬衣場,將污水通往上訴人處,建水池,上訴人之門牌亦遭佔用,確實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為此提起陳情及訴訟等,法院公證是地檢署書記官長送去公證,全文也是朱書記官長先寫好的,有行政院輔導委員會、監獄所等人簽名,註明一式四份,上訴人有叫 江振興 到監獄所拿真的來看,地檢署也有原文本,在上訴人看來確實偽造。被上訴人偽造文件之處,還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發文、北所傑總字第○六三九號公函,有江振興名字,沒有台北看守所所長印,也沒有所長名字及關防章,公函內乙○○(未含附件)、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區司法第四村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羅吉旺 先生(含附件),也是證明假的,全是假造證明證據。依據貴院五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和解筆錄,全係江振興偽造的,如果有上訴人簽到處簽名或有監獄人員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主辦簽名或行政院輔導委員會人員等人名字簽名,就算假的也說是真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信件影本一份、台灣台北監獄訴追 丁介禾 乙○○等拆屋還地案土地交還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公證書影本一份、讓渡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 郭蘭華 訂立讓渡契約書,受讓郭蘭華所經營之煤球工廠廠房及廠內生財器具,廠房位置原編門牌為台北市○○○路○○巷○弄臨十二號,現編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臨四七號,而上訴人自五十三年起居住上址迄今三十餘年,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司法新村住戶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上訴人居住房屋外面空地架設晒衣煬,並將廢棄物及車輛堆放在空地上,影響上訴人使用之權利,因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臨四七號(原編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臨十二號)之土地即第四司法新村通往上訴人住宅東北面牆及曬衣場拆除並將放置於土地上之廢棄物及車輛運走,並將水池拆除,恢復原狀,被上訴人並應發給上訴人居住證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居住房屋外圍空地是屬國有土地,該筆土地原歸台灣台北監獄管理,後來移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五十四年間前管理機關台北監獄曾因上訴人及訴外人丁介禾、郭蘭華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包括上訴人在內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五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嗣雙方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即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向郭蘭華讓受之地上物及違章建物內之物品,上訴人必須拆除並將現場物品搬離,將土地返還台北監獄,而台北監獄則須給付上訴人補償費七萬元。又上訴人早已將補償費領走,目前空地仍由上訴人使用,且縱有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員工在空地上架設晒衣場,堆放車輛等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況現場經法院前往勘驗結果,發現空地上並沒有上訴人所稱堆滿廢棄物,頂多只有不名人士放了兩輛廢棄腳踏車、摩托車在圍牆牆腳,亦未妨礙上訴人之通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等,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司法新村住戶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其居住房屋外面空地架設晒衣煬,並將廢棄物及車輛堆放在空地上,影響其使用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臨四七號(原編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臨十二號)之土地即第四司法新村通往其住宅東北面牆及曬衣場拆除並將放置於土地上之廢棄物及車輛運走,並將水池拆除,恢復原狀,被上訴人並應發給其居住證明等事實,固據提出其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郭蘭華所訂立讓渡契約書(即受讓郭蘭華所經營之煤球工廠廠房及廠內生財器具,廠房位置原編門牌為台北市○○○路○○巷○弄臨十二號,現編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臨四七號)及本院公證公字第六六二號公證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居住房屋外圍空地是屬國有土地,該筆土地原歸台灣台北監獄管理,後來移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五十四年間前管理機關台北監獄曾因上訴人及訴外人丁介禾、郭蘭華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包括上訴人在內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五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嗣雙方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即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向郭蘭華讓受之地上物及違章建物內之物品,上訴人必須拆除並將現場物品搬離,將土地返還台北監獄,而台北監獄則須給付上訴人補償費七萬元。又上訴人早已將補償費領走,目前空地仍由上訴人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五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上訴人乙○○領取補償費之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示意圖等件為證。而依上開本院五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內容(一)載明「被告乙○○向郭蘭華購買台灣台北監獄所有座落台北市○○○路○○○巷○弄臨五號,地號○○區○住段建五號,即乙○○向郭蘭華讓售五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公證公字第六六二號契約所示之土地、籬笆內(現已改建為水泥圍牆)地上乙○○現住址所有一切地上物及理髮店雜貨店等一切違建房屋與物品,以及籬笆外乙○○所有之違建房屋一所,全部拆除清楚完妥運出現場,將土地交還接收清楚,其未經乙○○使用之土地部分為其他人侵占者雖在公證公字第六六二號字號公證契約,乙○○一併永遠放棄其使用權....」,又系爭房地經原審法官現場履堪坐落位置及物品堆放情形,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準此,上訴人依上開和解內容早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地,則其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堆置之物品拆除及遷離,於法無據,顯非正當。另上訴人空言指摘依法定程序所作之和解筆錄係偽造云云,毫無根據,尚難採信。再上訴人現仍使用違章建物一間,依據上開和解條件,早應由上訴人拆除將土地點交被上訴人使用,然上訴人延用三十多年迄今仍未拆除,係其違反約定無權使用上開建物,故其訴請被上訴人發給居住証明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權使用系爭房地,此外其亦無法舉證證明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臨四七號(原編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臨十二號)之土地即第四司法新村通往上訴人住宅東北面牆及曬衣場拆除並將放置於土地上之廢棄物及車輛運走,並將水池拆除,恢復原狀,被上訴人並應發給上訴人居住證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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